潜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修正案
(2019年9月25日潜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大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管理区、镇、办事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调研、走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本选区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后,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属于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四)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代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认真准备拟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区镇处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了解掌握、收集汇总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10日内,将代表拟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清单及初稿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三十日内交办。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落实承办单位。涉及对其他机关、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员会工作机构受理,在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市人大会常委会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督办,政府领导领办,部门领导承办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量大或者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应该解决又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文件形式答复代表。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各位代表。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应当在签收代表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研究提出会办意见报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落实重新办理。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答复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由市人民政府解决的问题不能转交到管理区、镇、办事处解决。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办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加强和承办单位、相关代表的联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办理实效。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并在市人大、政府网站发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向代表发放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的形式,测评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满意程度。重点建议的参评人员为全体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参评人员为提出建议的市人大代表。测评结果作为衡量“一府一委两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代表满意的标准,并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通报办理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0日潜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潜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2019年9月25日